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雇主不得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罪。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事實,惟於論罪時卻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敘明,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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