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拾捌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七十八張及傳真機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