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宇選任辯護人矯恆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7410、28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相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1月18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 吳億地林慶昌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罪嫌重大;又所犯之罪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相符。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請給予較低之具保金額等語。惟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足使原羈押必要性消滅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朱慧真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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