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民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相對人育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源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六零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紙(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合計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仲裁判斷撤銷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法院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020號及103年度仲訴字第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仲裁判斷撤銷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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