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忠縉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羽順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2萬2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此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自應向相對人為之,否則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次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依其所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其收件人姓名地址欄竟記載「忠縉興業有限公○○○鎮○○路○段○○○號」,投遞記要欄即實際收件人欄則蓋用「台北天守閣大廈警衛室三重市○○路○○號」橢圓形章戳,並由「 郭春林 」簽收,其收件人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且投遞地址亦非甲○○設籍處台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此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所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茲因聲請人並未釋明該實際收件人是否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準此,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