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四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洪寶惠 原為室友,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五之二號,因不滿洪寶惠與他人交往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在上址住處,徒手掐住洪寶惠之頸部,致洪寶惠兩側頸部受有瘀傷之傷害,復以「是否要一起跳樓自殺」之語恫嚇洪寶惠,使洪寶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寶惠之安全。
二、案經洪寶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寶惠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佳君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又告訴人受有兩側頸部瘀傷之傷害,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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