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17日及同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