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4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開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又為聲請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被繼承人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
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之實際情形為何,並不明確,為此依法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陳報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名冊,並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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