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53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鵝肉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當日18時56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時,經警盤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因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同此見解),倘至緩起訴期滿之時為止,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仍未曾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而未能生效,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其起訴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2月2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899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7年2月25日起算,至98年2月24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被告未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應履行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2月22日作成,惟當時並未對外公告或合法送達當事人,僅屬內部製作之書類,並未對外發生處分之效力,此有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14日甲○清確98撤緩16字第5180號函1紙附卷可憑,且其處分書正本遲至98年3月24日始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足見前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應甚明確。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向本院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