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19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簡字第58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185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乙○○○、甲○○因催討債務而為本
案犯行,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乙○○○、甲○○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甲○○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