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1方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甲案);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丙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丁案);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案)。前開甲、乙、丙、
丁、戊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99年11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己案);復於前開1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另犯侵占及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9日,再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後,於100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己案(100年5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及接續執行庚案(100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之徒刑及拘役95日(101年1月12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於101年4月15日出獄;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後,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因庚、辛二案符合定刑要件,乃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已無徒刑需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6日以勿庸執行而簽結。
4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5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3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部分,刪除「警詢及」等
字(警詢僅坦承飲用「神仙水」【俗稱「液態快樂丸」、「G水」,學名為「GHB(Gamma,hydroxylbutyrat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之一種】,與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及屬性之毒品,施用方法亦不相同,警詢未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亦未坦承於「神仙水」內添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類管制毒品)。
㈢證據補充:
1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常見濫用物質及其毒害」網頁介紹資料(GHB神仙水)。
2法務部「無毒家園全球資訊網-常見毒品」網頁介紹(液態快樂丸GHB)。
3「γ-羥基丁酸」(GHB神仙水)介紹資料。
4法務部調查局毒品及藥物介紹(含中樞神經抑制劑、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樞神經迷幻劑及其他)。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教走廊」網頁「認識新興毒品的危害」(GHB神仙水)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方聰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上開事實與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科累累,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贓物、偽造文書、侵占及多次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又其於短期內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非淺,且其於警詢時未能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毒品鑑定結果,顯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已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方聰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京華城附近某夜店,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以直接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聰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1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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