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具保人即被告 吳佳德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吳佳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08年8月
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8月22日栗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被告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