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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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陳心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心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陳心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於同日19時3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心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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