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95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 被告 王睿璿 (原名為 王寅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516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44,129元,此項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應為10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41,290元(計算式:44,129X10=441,290),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7,806元(計算式:176,516+441,290=617,8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