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祐安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偵字第3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祐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祐安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並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08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總淨重約1097.82公克,毒品成分純度未達1%)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188包,並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108年10月27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188包(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計純質淨重約10.0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總計純質淨重約1.44公克)及手機5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109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88011823號鑑定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上開扣案物品,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從警詢、偵查到法院皆未承認毒品咖啡包是用以販賣,卷內也因為沒有查到任何被告試圖尋找買家賣毒品,或他人委託被告販賣毒品的證據,所以認為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要出售這些毒品的證據存在。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的財力不足以購買這些毒品,但被告從事賭場的工作,每個月的獲利應足以支持購買這些毒品,所以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沒有能力購買這些毒品。再來關於被告為何當時在偵查中未按照檢察官的交保金額進行交保,第一個可能性是將錢都用以購買毒品後,當然就沒錢交保。第二個可能性是,當檢察官諭知被告交保的時候,有些被告的經驗中認為再過一陣子交保金額可能就會開始下降,甚至到後來可能變為只有限制住居,所以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交保的事情也算是合理。至於被告持有毒品的數量雖然較多,但有時候是為了避免查緝,所以一次多買一點,避免常常去買,可能會被抓;另外一個可能性是,賣的人一次就要賣這麼多,萬一只賣一包還被抓怎麼辦。所以我們認為被告取得這麼多毒品,本來就有可能是因為交易行情,或是查緝嚴謹的關係才導致他一次買這麼多。所以不管是因為被告的毒品數量或是被告未辦理交保,都不足以推論被告本身沒有能力買,因此拿到毒品就一定要用以販賣。我們認為這樣的推論欠缺嚴格的證明,故請求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嗣於108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100包及手機1支;以及於108年10月27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188包。嗣於108年10月27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188包及手機5支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6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年6月27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
8日刑鑑字第1080064990號鑑定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8年10月27日現場查獲照片30張、查獲毒品照片20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8801182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18644號卷「下稱偵字18644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正反面、第79頁、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字30776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3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兩次扣案毒品之數量雖分別達100包及188包,固然可議,然被告始終否認欲販售上開扣案毒品,並分別供稱係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3萬元」及「6、7萬元」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第88頁),且扣案之咖啡包
100包經鑑定後,所摻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均未達1%;而扣案之咖啡包188包經鑑定後,所摻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含量,亦僅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為1%,總計純質淨重約10.01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為3%,總計純質淨重約1.44公克,其餘毒品純度均未達1%,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88011823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18644卷第79頁、偵字30776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則上開扣案毒品價格每包僅約數百元,且毒品實際含量甚微,實不能排除被告於衡量自身之財力、毒品施用習慣等因素後,而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供己日後施用,尚無從僅以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分別達100包或188包,而遽論被告即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繳納具保金額3萬元,足徵被告並無足夠財力得以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而無償轉讓予他人,且考量被告上開遭警查獲之時間接近,2次皆查獲大量毒品咖啡包,皆辯稱要無償供他人施用,又被告自稱其每日僅施用3、4包毒品咖啡包等情,亦徵被告上開2次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非僅為己施用,在其財力不足以頻繁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他人之情形下,被告2次持有上開大量毒品咖啡包係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應無疑等語,然上開扣案咖啡包之毒品實際含量甚微,價格非鉅,已如前述,且毒品之施用劑量,與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賴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個體差異性甚大,而施用毒品者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交易時遭查緝之風險,以及因一時困窘,無力籌措保金等情,均非不可想像之事,是本件被告縱有大量購入上開扣案毒品之舉動,惟其持有大量毒品之動機、目的,事實上具多種可能性,實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自不能僅因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四)另公訴意旨所舉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88011823號鑑定書等證據,均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毒品,然無從證明被告購買扣案毒品後,有轉賣圖利之意圖,且員警兩次查獲被告時,亦無扣得帳冊、名單等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佐證,以及未能查得有可疑為被告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之通聯及對話記錄,故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為供己或友人施用而購入,非全屬無稽。另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內所摻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