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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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 林慧慧 被告 朱世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411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世佐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其向友人 李緯強 借得之經變造之車牌號碼「899-CP
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龍安路口對面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ㄧ字起子撬開原告林慧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中國信託、國泰銀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等金融卡、印章
3個、存摺3本、身分證、駕照、IPHONE手機1支)得手;朱世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卡片,插入自動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原告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動作,而以此提領原告上揭帳戶內共15萬元得逞,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許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然被告朱世佐所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訴訟第一審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即已辯論終結,則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其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請法院於原告勝訴時依職權諭知,非屬訴訟上請求,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