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七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09號變更之訴原告 徐珠美黃耀南 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仁 (黃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 (黃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黃心儀 (黃耀南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變更之訴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
甯維翰 律師變更之訴被告兼參加人 楊光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參加人 黃秀珍
楊光榮 巫佳蓮 (原名 楊巫鳳蓮
楊政龍 楊政蓉 吳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黃耀南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徐珠美、黃裕仁、黃德仁、黃心儀(下合稱原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黃耀南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507條之4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962條、第226條規定,聲明:(一)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撤銷。(二)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楊光耀(下稱其名)應將附表一所示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仁信公司因與中信公司合併而消滅,中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嗣中信公司更名為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與楊光耀合稱被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中信公司新臺幣(下同)6,285萬7,1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中信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返還黃耀南,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9,037萬8,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黃耀南敗訴之判決,黃耀南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一審變更全部之訴(本院更一審卷第104至105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其後再為利息之一部減縮,又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追加民法第598條規定,先位聲明:凱基公司應給付原告9,037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凱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仁信公司股票200萬股,及7,394萬6,4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更五審卷三第123頁),合於前開規定。又黃耀南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凱基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聲請最高法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楊光榮、楊政蓉、黃秀珍、楊政龍、吳秀美、巫佳蓮(下稱楊光榮等6人)及楊光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卷第68至73頁),楊光耀、楊光榮等6人為輔助凱基公司,分別於99年3月3日、103年7月2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更二審卷第5至7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卷第18、19頁),爰將楊光耀列為被告兼參加人,楊光榮等6人(下稱參加人)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光耀前向黃耀南借款,陸續交付系爭股票予黃耀南作為質押。楊光耀於91年3月間因無力繼續付息,乃與黃耀南達成讓與系爭股票以代返還借款餘額1億1,000萬元之合意,遂將系爭股票轉讓與黃耀南,並於同年4月間交付已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之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下稱過戶聲請書)予黃耀南。黃耀南於同年9月24日持系爭股票至仁信公司辦理過戶,因故未完成,乃將系爭股票寄存於該公司。詎楊光耀利用其為仁信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便,於同年月26日竊取系爭股票。嗣仁信公司為中信公司合併,系爭股票可轉換中信公司股票7,288,627股,每股起訴前1日之收盤價為12.4元,總價合計9,037萬8,975元。因凱基公司就返還系爭股票之債務已給付不能,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基公司賠償系爭股票之價值即9,037萬8,975元。又楊光耀竊取系爭股票,侵害黃耀南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或質權,致黃耀南受有損害。而凱基公司為楊光耀之僱用人,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基公司、楊光耀連帶給付仁信公司股票200萬股及7,394萬6,45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凱基公司應給付原告9,037萬8,975元。(二)備位聲明:凱基公司、楊光耀應連帶給付原告仁信公司股票200萬股,及7,394萬6,4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黃耀南與楊光耀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楊光耀交付系爭股票予黃耀南,係供將來借款之財力證明,並非讓與股票所有權或設定質權。系爭股票乃楊光耀與參加人所有,縱認寄託關係存在於黃耀南與仁信公司間,惟系爭股票之返還經本院前審95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第244號判決)認定非給付不能,黃耀南無從請求凱基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黃耀南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或質權,故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備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二)凱基公司另以:楊光耀係伊之副總經理,非受僱人,伊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其因系爭股票對於楊光耀或參加人得行使之權利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楊光耀另以:黃耀南係代理伊將系爭股票交付仁信公司保管,寄託關係存在於伊與仁信公司間,該寄託關係業經伊或仁信公司終止,伊有權取回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於本院聲明:⒈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伊等將股票交付楊光耀辦理換股事宜,並未同意楊光耀將股票轉讓或設定質權予黃耀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
(一)楊光耀於91年4月間為仁信公司之副總經理。
(二)黃耀南自楊光耀處受領系爭股票共計1,100萬股,嗣於91年9月24日持已蓋妥楊光耀及參加人即讓與人印鑑,但尚未在受讓人處簽名蓋章之系爭股票,及已蓋妥讓與人印鑑與仁信公司股務章之過戶聲請書,至仁信公司股務室辦理過戶手續。其中過戶聲請書於91年4月12日及91年4月30日,分2次持已蓋用楊光耀及參加人之印鑑,至仁信公司股務室驗印;且過戶聲請書上蓋有讓與人印鑑及仁信證券股務章,至「股票種類」、「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受讓人印鑑」等欄均空白(原審卷一第76至82頁)。
(三)系爭股票於91年9月24日,因未記載受讓人之本名於其上,且欠缺過戶所需之出讓人個人資料,黃耀南無法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文件等原因,故仁信公司股務人員告知當日無法完成辦理過戶手續,黃耀南要求股務室代為保管系爭股票,遂由仁信公司股務人員當場清點股票後,簽具收據執交予黃耀南,內容載明黃耀南交付仁信公司股票明細、股數,並將清點後之系爭股票全數放置於仁信公司4樓之保險櫃(原審卷一第63頁)。
(四)楊光耀於91年9月26日,指示仁信公司員工將系爭股票移至5樓後並取走,仁信公司為此訴請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案列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稱前案),乃敗訴確定在案(前案影印卷、第244號卷三第71至79頁)。
(五)系爭股票之股份,於凱基公司股東名簿仍登記如附表一A欄所示,其中1,838張股票之發行日期為90年4月11日。系爭股票所得換發之凱基公司股份,嗣登錄於凱基公司「保管劃撥帳戶」之「登錄專戶」之「代保管明細」項下,目前所得轉換的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股票及現金則由開發金控公司集保帳戶代保管中(本院更六審卷一第435、436頁)。
(六)中信公司於91年10月15日就其合併仁信公司公告重大訊息,股票轉換基準日為91年11月11日。依仁信公司與中信公司合併契約書所載,換股比例為仁信公司股票1.75股換發中信公司股票1股,嗣後調整為仁信公司股票1.5092股轉換中信公司股票1股。系爭股票共計可轉換中信公司股票728萬8,627股,於起訴前一日股市收盤價為12.4元,合計為9,037萬8,975元。系爭股票登記於楊光耀以外之參加人名義者,依上述標準計算價額為7,394萬6,457元。
(七)凱基公司再於102年1月18日與開發金控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凱基公司成為開發金控公司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凱基公司每股轉換開發金控公司1.2股、現金5.1元。楊光耀及參加人之仁信公司股份轉換之開發金控公司股數及現金如附表一E、F欄所示。
(八)黃耀南就楊光耀於91年9月26日取走系爭股票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楊光耀涉嫌業務侵占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續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52號處分書駁回黃耀南再議之聲請,黃耀南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202號刑事裁定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嗣原法院以100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楊光耀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本院更五審卷二第349至355頁、更六審卷一第107至126頁)。
(九)楊光耀及參加人前起訴請求開發金控公司、凱基公司給付股利,經如附表二所示確定判決認定楊光耀及參加人均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開發金控公司、凱基公司應向楊光耀及參加人給付系爭股票之股利,且黃耀南已為輔助開發金控公司、凱基公司參加前開訴訟(本院更六審卷一第297至373頁)。
(十)黃耀南前向楊光耀及參加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74號判決駁回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卷第181至192頁)。
五、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黃耀南就系爭股票與仁信公司成立寄託契約,因系爭股票遭楊光耀取走而無法返還,凱基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等9,037萬8,975元云云。凱基公司固不爭執仁信公司確就系爭股票與黃耀南成立寄託契約(本院卷二第11頁),惟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為民法第589條第1項所明定。故寄託契約,以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受寄人允為保管即為成立。至於寄託人對於寄託物有否權利及其權利為何,並不影響寄託契約之成立。查黃耀南於91年9月24日持系爭股票及過戶申請書至仁信公司辦理過戶,因故未完成,仁信公司乃依其要求代為保管系爭股票(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不論系爭股票是否為黃耀南所有,雙方業已成立寄託契約,要無疑義。惟仁信公司未善盡保管系爭股票之責,任由楊光耀於同年月26日取走系爭股票,仁信公司固為此訴請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但已敗訴確定在案(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且轉換之開發金控公司股票亦須以系爭股票始能換發,凱基公司在換發前尚不能自行處分,則原告主張凱基公司已不能依約返還系爭股票,即屬有據。至凱基公司雖辯稱本院前審第244號判決,已認定其非不能返還系爭股票確定云云。惟原告在第244號事件先位之訴係代位凱基公司請求楊光耀返還系爭股票,如無法返還應按當日收盤價折算凱基公司股票728萬8,629股之價金給付(第244號卷三第360頁),其嗣已將全訴變更,請求凱基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訴已因此視為撤回,業如前述。是第244號判決就凱基公司是否不能返還系爭股票之判斷,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甚明,更遑論得拘束本院。凱基公司如是抗辯,至為無稽。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受寄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返還寄託物時,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受寄人賠償損害。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原物之替代,故凱基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股票,致其喪失系爭股票之占有,其實際上損害乃寄託物即系爭股票之價值云云(本院卷一第203、271頁、卷二第11頁)。惟股票之財產價值應歸屬於股票所有人,其理甚明。而黃耀南指訴楊光耀取走系爭股票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刑事案件以黃耀南尚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楊光耀取回該等股票無不法所有意圖為由,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院更六審卷一第107至128頁)。況楊光耀及參加人前主張系爭股票為其等所有,訴請開發金控公司、凱基公司給付股利,業獲如附表二所示勝訴確定判決,且黃耀南已為輔助開發金控公司、凱基公司,於該等事件繫屬中參加訴訟(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主張如附表二訴訟之確定裁判不當,已難認為系爭股票為黃耀南所有。況黃耀南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楊光耀及參加人返還系爭股票,業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4號判決認定黃耀南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而判決黃耀南敗訴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229至242頁),尤不容黃耀南背於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為相異主張。準此,足認黃耀南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縱使凱基公司無法依其等間之寄託契約,返還黃耀南系爭股票,亦無從使黃耀南受有相當於系爭股票價值之損害;至於黃耀南得否依其與楊光耀間受領系爭股票之原因關係主張權利,則係另一問題,不可不辨。是以原告訴請凱基公司賠償系爭股票之價值9,037萬8,975元,即非有理。
2.原告另稱系爭股票為楊光耀向其借款之擔保物,因凱基公司保管不當而遺失,使原告無法就系爭股票求償。如本院認因此使代物清償不成立,表示借款債務沒有消滅,其所受之損害即為原來的借款債權額1億1,0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惟依民法第319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規定,可知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受領記名股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應以完全背書之方式現實受讓股票所有權(詳後述),始成立代物清償。而原告主張之代位清償,係指楊光耀及參加人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讓與黃耀南,以清償楊光耀對黃耀南所負之1億1,000萬元借款債務。然黃耀南並未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楊光耀確實積欠黃耀南借款未償,亦無從僅憑楊光耀曾交付系爭股票予黃耀南占有,而成立代物清償,黃耀南對楊光耀之借款債權,不因其曾占有系爭股票而消滅,亦不因凱基公司無法返還寄託物而受影響,原告自未受有債權額1億1,000萬元之損害。原告徒以前詞作為凱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論據,誠無足取。
六、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楊光耀自仁信公司竊取系爭股票,侵害其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或質權(本院卷二第11頁),致其因此受有損害,楊光耀及凱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黃耀南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業如前述。黃耀南另稱其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又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亦為民法第908條第1項、第902條所明定。記名股票屬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以其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自應適用民法第902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完全背書方式設定質權,而排除民法第9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查系爭股票其中1,838張係於90年4月11日始發行,此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誤(本院更審六卷一第435、436頁),是楊光耀無從於89年間即交予黃耀南,黃耀南復未能說明楊光耀向其借款時,分別係交付何人所有之股票質押,難認楊光耀於86年至89年間向黃耀南借款時,已提供系爭股票予黃耀南。再觀諸楊光耀、參加人出具之過戶聲請書,及仁信公司之核印日期為91年4月12日、91年4月30日,其上並記載「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76至82頁),僅足認楊光耀於交付過戶聲請書予黃耀南之時交付系爭股票,且楊光耀交付系爭股票予黃耀南之目的並非設定質權。況黃耀南尚未在系爭股票「受讓人」處簽名、蓋章,系爭股票之受讓人欄為空白,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00頁),且系爭股票屬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設定質權,是依上開說明,楊光耀交付系爭股票予黃耀南,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原告主張黃耀南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乃楊光耀向黃耀南借款,所交付黃耀南之質押擔保物,其已依民法第90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股票取得設質之效力云云,即非可採。又黃耀南係因未依民法第902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以完全背書方式設質,而未就系爭股票取得質權,無關參加人是否同意楊光耀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黃耀南,是原告主張縱參加人不同意楊光耀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黃耀南,黃耀南亦係依善意受質而取得動產之受質人,依民法第886條規定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云云,亦不足取。
(三)黃耀南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或質權人,前已詳論。楊光耀自仁信公司取走系爭股票,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質權,至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即無權依前引規定,請求楊光耀及凱基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基公司給付9,037萬8,975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基公司、楊光耀連帶給付仁信公司股票200萬股,及7,394萬6,4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冠璇附表一:系爭股票明細編號ABCDEF股東名稱仁信公司股票張數仁信公司股票股數90年4月11日發行張數換發開發金控公司股數換發開發金控公司現金1楊光耀2,0002,000,0003111,590,2466,758,5452楊光榮1,2001,200,000163954,1474,055,1273巫佳蓮(即楊巫鳳蓮)600600,000359477,0732,027,5614楊政蓉200200,00018159,024675,8525楊政龍250250,00067198,780844,8156黃秀珍750750,000226596,3422,534,4557吳秀美6,0006,000,0006944,770,73920,275,641合計11,00011,000,0001,838
附表二:楊光耀、參加人與凱基公司之給付股利事件編號判決案號該事件之原告該事件之被告判決結果黃耀南於該事件之稱謂1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本院更六審卷一第361至366頁)楊光耀開發金控公司楊光耀為附表一編號1之B欄股票之所有人。開發金控公司應給付楊光耀107萬8,612元本息。參加人(輔助開發金控公司)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本院更六審卷一第367至373頁)駁回開發金控公司之上訴。參加人(輔助開發金控公司)2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5號(本院更六審卷一第297至301頁)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凱基公司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4、6之B欄股票之所有人。凱基公司應依序給付楊政龍、楊政蓉、黃秀珍各18萬8,493元、10萬1,901元、30萬1,524元本息。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本院更六審卷一第303至311頁)駁回凱基公司之上訴。參加人(輔助凱基公司)3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巫佳蓮凱基公司巫佳蓮非附表一編號3之B欄股票之所有人。駁回巫佳蓮之訴。參加人(輔助凱基公司)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本院更六審卷一第313至321頁)巫佳蓮為附表一編號3之B欄股票之所有人。原判決廢棄。改判凱基公司應給付巫佳蓮44萬4,320元本息。參加人(輔助凱基公司)4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897號(本院更六審卷一第323至329頁)楊光榮凱基公司楊光榮為附表一編號2之B欄股票之所有人。凱基公司應給付楊光榮39萬4,299元本息。受告知人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本院更六審卷一第331至339頁)駁回凱基公司之上訴。參加人(輔助凱基公司)5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8號(本院更六審卷一第341至347頁)吳秀美凱基公司吳秀美為附表一編號7之B欄股票之所有人。凱基公司應給付吳秀美212萬6,324元本息。參加人(輔助凱基公司)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21號(本院更六審卷一第349至355頁)駁回凱基公司之上訴。參加人(輔助凱基公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本院更六審卷一第357至360頁)駁回凱基公司之上訴。參加人(輔助凱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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