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小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小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瑞小調字第四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洪崇仁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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