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高束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哲夫 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哲夫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65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652號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前開判決既已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說明,本件即無再以裁定確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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