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鍾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4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50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關係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查獲照片。

㈣扣案摺疊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罰。

四、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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