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鍾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4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00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50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關係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查獲照片。
㈣扣案摺疊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罰。
四、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