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80號

原告 李秀廷

被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孝堂

訴訟代理人 許慈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服役於被告所轄之795旅第633營第2連,軍種階級為空軍下士,而原告在服役期間之民國107年4月14日發生車禍,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股骨髕骨骨缺損及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支持帶缺損、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手中指深部撕裂傷、頭部撞擊合併腦震盪、右肩挫傷等傷害,且該等傷勢經治療後,已符合因病不適服現役致可申請退伍之標準,原告遂在107年10月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因病退伍申請,復預定退伍日期為108年4月1日(下稱第一次退伍申請)。然而,第一次退伍申請之預定退伍日108年4月1日即將屆至,該申請是否核可通過卻未見具體結果,原告遂在108年3月間,另依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出服役滿1年退伍申請(下稱第二次退伍申請),且第二次退伍申請要經過人事評審會審定,原告在開會時,亦有提及第一次退伍申請均未見結論此情,之後,第二次退伍申請通過,原告在108年6月16日退伍。而因第二次退伍申請依據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未服滿役期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予賠償,兩造因而在108年4月中或5月初,簽訂「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應將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31,881元分31期賠償,除第1期款項為33,881元外,之後每期給付賠償金10,000元,但原告提出第一次退伍申請,預定退伍日期既為108年4月1日,且原告也確實符合因病退伍標準,故原告在第一次退伍申請之預訂退伍日期後,應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兩造在108年4月中或5月初才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賠償金161,881元等語。聲明: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應屬行政契約,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且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尚有跟被告下轄795旅簽立第二份協議書,縱使原告要確認協議書無效,應跟被告下轄795旅,而非跟被告主張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解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出第二次退伍申請,因依同條第3項須負賠償責任,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其主張系爭協議書具有上開無效事由,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雖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屬行政契約,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等詞抗辯。然而,原告是否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退伍要件,得否辦理退伍,應否賠償暨賠償金額多寡等情,固涉及原告軍人身分之存續,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而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在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時,雖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資為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0號解釋文參照),惟本件原告有爭執者,乃其第二次退伍申請通過暨所應賠償數額確定後,另與被告約定如何分期賠償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僅有如何分期之記載(見新北院卷第27頁),而未涉及原告可否退伍等實質認定,致與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無涉;加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賠償之金額依據,為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如前述,則徵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即普通民事法院依法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核定退伍之依據為何等公法關係,亦不影響本院之審判權限,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次按「依服役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三、依第3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依應退伍人員之國軍醫院病傷退伍除役檢定證明書辦理。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前項經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應發給退伍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甚明。而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現役軍人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或第10款規定申請退伍者,均須檢附相關資料、造具退伍名冊,並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且經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並應發給退伍令,以確認原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喪失即退伍之正式日期,而此觀卷附原告(108)空士退字第00354號退伍令暨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均有明確記載退伍日期亦可知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㈢、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且被告應返還其已賠償數額161,881元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提出第一次退伍申請,預定退伍日期既為108年4月1日,且原告也確實符合因病退伍標準,則原告在第一次退伍申請之預訂退伍日期以後,應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兩造在108年4月中或5月初才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惟原告所指之預定退伍日期為108年4月1日,乃其當初提出第一次退伍申請時,自行書寫之預定退伍日期,並非其提出退伍,經核定通過之退伍日期一節,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實際不具現役軍人(士官)身分之日期,應以其隸屬單位經檢附相關資料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並經發給退伍令者為據,有如前述;加以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自承其迄今均未收受任何有關第一次退伍申請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原告縱使有提出第一次退伍申請並書寫預定退伍日期,本非謂其於該預定退伍日期之時間屆至時,即直接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原告執以前詞主張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自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既無原告所指之無效事由,且原告依此分期給付其依第二次退伍申請所應賠償之數額,亦未見原告之第二次退伍申請有何無效、被撤銷等情事,甚會有原告應賠償之情形出現,亦係原告在第一次退伍申請未經核定前,自行選擇提出第二次退伍申請之必然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賠償金屬於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已給付之161,881元,同無理由,自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8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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