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倪寳全

黃智冠

黃群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木勝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8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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