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倪寳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木勝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8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