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5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郭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34,592元本息及如附表編號1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6年6月7日向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9年6月7日止,於每月11日按期清償款項,並依定儲利率指數1.61%家計年利率5.63%計息。且依約定書第3點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積欠本息62,1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06年7月19日向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於每月19日按期清償款項,並依定儲利率指數1.61%家計年利率5.63%計息。且依約定書第3點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積欠本息94,30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7-11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34,592元

33,320元

15%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2,186元

58,616元

7.24%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4,306元

88,845元

7.24%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91,084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