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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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家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35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家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16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内。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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