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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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家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35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家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16分。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内。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