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原告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原告與被告 吳侯秀雲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按: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提供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起訴狀所列被告 侯土城 已非上開土地共有人,且尚有部分共有人非本案被告,然原告經通知後,迄未具狀表明是否追加他共有人為被告,是原告應補正:㈠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㈡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