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映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映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1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4.1955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合法要件暨累犯構成事由補充為:
藍映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藍映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0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21452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
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於10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後,間隔4年餘始犯本案,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本案不適用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情,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098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0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21451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並未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
㈢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之毒品上游為綽號「 阿平 」之人等語,惟警方未因此查獲綽號「阿平」之人,以及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共犯或相關事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7年11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26527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
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以及當庭自陳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透明結晶4包,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俱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