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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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泓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泓儒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二)之研討結果,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泓儒, 經鈞院 於民國
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74萬496元,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7萬7,078元,尚有差額46萬3,418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已逾上開差額46萬3,41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如下: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償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是以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制度,產生道德危險,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免責與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本案於108年5月21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隨即於108年6月10日提出現金46萬3,500元匯款予債權人分配受償,並提出免責之聲請,此舉顯違背消債條例之精神,且債務人於前置調解及清算程序均未提出本筆資金相關事證供法院審酌,認債務人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7、8款所定之隱匿或不實記載行為,且債務人現年僅45歲,尚有工作能力且具穩定工作可供還款,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懇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對於債務人聲請狀
之內容無表示意見,懇請鈞院審酌評估,依法處理本案(參本院卷第38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51號),嗣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後,於107年9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聲請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9萬9,656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464元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分別為9萬5,556元、7萬6,402元,共計27萬7,078元之等值現金予以清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完結後,於107年9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74萬496元,而各普通債權人因前揭清算事件僅獲得27萬7,078元之分配,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嗣債務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46萬3,50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日盛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核屬相符,故認聲請人所主張償還之金額確為真實。再參以原不免責裁定,係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4萬496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額為27萬7,078元,尚有差額46萬3,418元,故認應不予免責。惟今債務人既已陸續就各普通債權人陳報並經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列載於「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參清算程序案卷第
133頁)之債務及比例加以清償(詳細清償情形參附表所示),且清償總額已逾上述之差額,足見其已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當可認債務人已無原裁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查,再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債務人前經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逾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本院斟酌債務人已無原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且使各債權人平均受償,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故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法院免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