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馬速珠 相對人 邱瑞沅 相對人 邱梓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
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096元,鑑定費用38,000元,合計69,096元【計算式:31,096+38,000=69,096】。綜上,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69,09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即6,910元【計算式:69,096元×10/100=6,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2,186元【計算式:69,096-6,910=62,186】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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