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36號原告 白尚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2日清晨6時21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89公里處時,遭雷射測速儀器攝得時速為每小時175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9月6日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7
5公里,超速65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1日前。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經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駕駛人並非原告,當日實際駕駛人為原告父親,父親搭載親戚前往高鐵站,前一晚原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給父親時已經有提醒他開慢一點,而且父親當時因為清晨逆光駕駛,沒辦法看見儀表板,而且系爭車輛是新車,沒有超速警示功能,父親又不熟悉新車的車況與操作,才會超速這麼多,原告已經善盡車主責任等語,且原告父親已繳納罰鍰,並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原告竟尚需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顯有重複處罰之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日清晨6時21分,在國道3號南向389公里處,測得旨揭車輛行速每小時175公里,該路段速限經公路主管機關高速公路局定為每小時110公里,系爭車輛超速65公里,採證相片十字準星係瞄準系爭車輛,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另查車輛型式、顏色均符合,且該測速照相機設立位置前方之南下388.2公里處,已依規定設立警告標示牌,系爭車輛行車時速達每小時175公里,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系爭舉發單及所附採證照片6張、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堪認原告父親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照相儀攝得時速為每小時175公里無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其父親,並非原告本人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原告主張重複處罰不合理,並不可採。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洵屬於法有據。原告僅空言泛稱非車主違規所致,吊扣車主汽車牌照3個月顯有重複處罰不合理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父親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限速110公里之路段駕駛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75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行車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5公里。從而,被告以原告即車主「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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