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凱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凱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389號」,應更正為「386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張志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被告與自稱「 余彥林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復係深入告訴人起居、生活重心之房間內為非,嚴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再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且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緣於良善之故而具道德上可資諒解之處,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惟竊得現金之額數非低,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殊難小覷,更迄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實難謂之存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則屬「中產」,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與共同正犯「余彥林」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具「事實上處分權」,當屬被告及「余彥林」所共有,再衡以被告既與「余彥林」共擔風險同行為竊,目的無非意在同蒙、均霑其利,分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而純粹為人作嫁,或緣於團夥間各人主從地位之高低、任勞承責之輕重歧異甚鉅,遂有與犯者一無所獲或所獲甚少之外,否則,得手之贓物或變賣價款率係結伴謀非者留存共用或平均分配,無由恣意分贓不均,厚薄差別懸殊馴致滋生嫌隙,甚或就此決裂,反目成仇之可能,復此當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又既乏事證可認被告與「余彥林」間係具前述例外之情形,佐此堪認該筆1萬6,000元之贓款必由渠2人朋分各半,即被告係分受8,000元之情,至為無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得手的16,000元下落為何?)『余彥林』全部拿走了,我沒有分到錢」云云,顯為推諉以規避己責之虛詞,委無足採,復此分得之款項猶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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