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 鍾昀 家被告 顏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25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頁反面至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656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復於104年11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916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5頁至第40頁),經核前揭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科雅路R77燈桿處,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自右方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被告左手臂撞擊原告車輛右後照鏡,造成原告車輛失控往前偏行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韌帶斷裂,且橈神經受損,左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所費金額概算如下:
⒈薪資損失共計759,190元:
①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6月30日請假209日,共計20
9,000元(計算式:底薪1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2,000元+值班津貼8,000元/30日x209日=209,000元)。
②104年7月1日至104年9月8日請假69日,共計72,7
60元(計算式:底薪20,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值班津貼8,000元/30日x69日=72,760元)。
③製造部營運獎金13,900元(計算式:每月約1,500元/3
0日x278日=13,900元)。④餐費補助損失31,970元【計算式:(每日早餐40元+晚餐25元+消夜50元)x278日=31,970元】。
⑤每季分紅損失(須正常上下班、不可無故遲到或早退、
工作休息時間無異常、上下工表現良好或樂於加班等)15,000元(計算式:5,000元x3季=15,000元)。
⑥加班薪資損失共計132,500元:原告於103年9月22日
到職即刻於隔月加班滿7日,並於103年11月12日前已加班滿3日,可證明原告樂於加班,且原告於面試之初即表示有強烈意願加班,因而被編列至嚴重缺乏人力單位,且配合公司規定加班為敬業表現,可在表現津貼、年終、考績等多項評比獲得高分。而每月最高可加班70小時,共計7日,每日加班薪資2,500元,每小時250元。原告自103年11月12日至同月底,無法加班損失計10,000元(計算式:2,500元x4日=10,000元)。自10
3年12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無法加班損失計122,
500元(計算式:2,500元x7日x7個月=122,500元)。共計損失132,500元(計算式:10,000元+122,500元=132,500元)。
⑦因原告受傷未上班,無法取得工作資歷,故無法取得認
證資格而無法加班。而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每月最高改為可加班46小時,此部分損失共計103,
500元(計算式:250元x46小時x9個月=103,500元)。
⑧104、105年過年紅包計10,000元【計算式:(除夕2,
000元+初一1,500元+初二1,000元+初三500元)x2=10,000元)。
⑨104年端午津貼15,000元(計算式:底薪18,200元+伙
食津貼1,800元+全勤2,000元+值班津貼8,000元/2=15,000元)。
⑩104年中秋津貼15,600元(計算式:底薪20,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值班津貼8,000元/2=15,600元)。
⑪103年11月12日至105年1月1日間上班日倘遇國定假
日,每日另有1,250元津貼,然原告礙於傷勢未癒,於
104年9月9日起改為日班,因之損失104年1月2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3日(年假補休日)、2月27日(二二八連假)、2月28日、4月4日、4月5日、6月19日(端午連假)、6月20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5年1月1日,共計15日之津貼計18,750元(計算式:1,250元x15=18,75
0元)。⑫104年考績獎金以到職日計算,原告自103年11月12日
至103年12月31日共請假48日,損失考績獎金3,945元(計算式:底薪1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2,
000元+值班津貼8,000元/365日x48=3,945元)、年終獎金3,945元(計算式:底薪1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2,000元+值班津貼8,000元/365日x4
8=3,945元),共計7,890元。⑬原告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9月8日共請假230日
,損失考績獎金19,660元(計算式:底薪20,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值班津貼8,000元/365日x230=19,
660元)、年終獎金19,660元(計算式:底薪20,8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值班津貼8,000元/365日x230=19,660元),共計39,320元。
⑭原告因傷勢無法負重,無法於原工作站點工作,故無法
取得認證資格,計104年1月至105年3月共15個月無法取得部門基礎認證津貼(每月1,500元)及第三階認證津貼(每月700元),損失共計33,000元【計算式:
(1,500元+700元)x15=33,000)。
⑮原告因傷勢無法負擔夜間工作,無奈同意調動至日班。
自104年9月9日調換至日班損失值班津貼每月6,000元,至105年3月共計7個月,損失共計42,000元(計算式:6,000x7=42,000元)。
⒉機車維修費7,000元。
⒊安全帽2,500元。
⒋急救剪破大衣、短褲、襪子、摔壞手機及頭髮共3,000元。
⒌醫療相關費用共計62,346元:含看診費用51,806元、醫療
用品費用(中醫)5,800元、醫療用品費用(西醫)4,74
0元。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傷迄今日夜難眠,身心飽
受折磨,復建過程漫長,且右手手腕、5根手指常感痠麻,活動力顯已下降,頸椎亦常感疼痛難當,時常徹夜難眠,尤其遇到陰雨或季節交替時期。且原告因事故開刀,右手有2道各約10公分之傷疤,原告又為蟹足腫體質,無論術後除疤多精密,均無法完全去除,相當不美觀,造成原告身心俱創。從而,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日後無法負重,且影響手部外觀,嚴重影響原告未來工作、身心健康、人際關係、婚姻及家庭生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916元,即自變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
⒈兩造發生車禍時間為下班途中,應屬職災。在職業災害未
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假處理。且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休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該假並無期間限制,且在公傷假期間休養無法工作者,不應視為缺席而影響年終考核之發給及晉薪機會。
⒉友達公司之全薪包含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工作技
術津貼及輪班津貼,而根據友達公司相關規定,員工通勤時間發生交通事故視為公傷假,請公傷假時,公司會給付員工全薪,且不影響三節獎金,是原告起訴請求薪資損失、端午及中秋獎金損失,並非合理。而依照友達公司回函,亦可知原告確有領取全薪,自不得再主張請求。
⒊友達公司未強迫員工加班,且於104年1月起規定員工加
班時數上限為60小時,於104年4月起規定上限為46小時。是本件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確會每月均加班,亦未必會加班至公司上限。
⒋過年紅包是在除夕至初三有至公司上班始會發給,無法確
定原告是否確會於過年期間上班。且原告於104年9月9日復職,自不得再請求105年過年之紅包損失。
⒌若上班日期適逢國定假日,公司會另外發放津貼,然無法
確定原告是否確會於國定假日上班。且原告列舉之104年
2月23日、2月27日、6月19日均非國定假日,而原告於
104年9月9日復職後,自亦不得再主張104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10日及105年1月1日之值班費,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⒍原告請求之季獎金及104年、105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
,只要在職員工均可領到,公傷假期間亦屬在職員工。又此部分獎金係於原告每月是否額外加班或正常出勤等不確定事實,並無長期、客觀之確定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⒎友達公司應係與原告協調,經原告同意始將值班自夜班換
至日班,則原告自應領取日班津貼2,000元,不應再請求夜班與日班輪班津貼之差額6,000元。
⒏原告就製造部營運獎金、認證津貼賠償等,均未能舉證。⒐餐費補助係友達公司員工在公司餐廳用餐,使用員工識別
證刷卡購餐時,公司額外補助之費用,僅限於用餐時補助,不會另外發放現金。原告於請假期間既未至公司用餐,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⒑友達公司輪班制度為做二休二,然原告提出之請假天數27
8天卻未將應休假之天數扣除,而把請假天數擴張。㈡就原告請求安全帽、大衣、短褲、襪子等費用,原告應提出
原始購買證明,並折舊計算;就原告主張頭髮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傷及頭部,原告需舉證證明頭髮毀損與本件事故確有相關。
㈢就原告主張手機損壞部分,當日被告至醫院探望原告時,原告手機未損壞且尚可通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手機損壞。
㈣就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若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公司資遣,亦應向公司請求,是此部分應予酌減。
㈤另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就醫時,曾親口表示機車龍頭已不
穩一陣子,但都沒有去修理等語。然原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將此事告知承辦警員,致被告經判定需付完全過失責任。然在行車前檢查及注意自己車輛狀況,應屬行車前必要程序。原告上路前未詳細檢查車輛方向盤是否確實有效,即貿然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且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撞擊點與原告倒地位置有9.1公尺,顯見原告當時車速不慢,加上自身龍頭不穩,而導致機車無法控制,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近友達公司科雅路R77燈桿處,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自右方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被告左手臂撞擊原告車輛右後照鏡,造成原告車輛失控往前偏行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⒉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看診費用51,806元、醫療用品費用(中醫)5,800元、醫療用品費用(西醫)4,740元。
⒊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請領強制機車責任險55,851元、勞工局傷病給付32,77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可請求之薪資損失金額為何?⒉原告起訴請求機車維修費用7,000元、安全帽2,500元及
其他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合理?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近友達公司科雅路R77燈桿處,本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自右方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被告左手臂撞擊原告車輛右後照鏡,造成原告車輛失控往前偏行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確定,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04年度審交簡字679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堪認屬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218頁),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當地速限40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與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原告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原告於事發當時立即所受之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支出看診費用51,806元、醫療用品費用(中醫)5,80
0元、醫療用品費用(西醫)4,740元,共計62,34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35頁、第239頁至第246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①就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9月8日(共27
8日)請假期間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友達公司員工,而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至10
4年10月間固陸續請休公傷假,然請假期間均照常領取薪資乙節,有友達公司提供之原告請假資料及給薪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足見原告於請假期間均已領有工資。原告固主張:友達公司是暫時支付,若送審結果未符合公傷必須退還此部分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然原告所受傷害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結果,確為職業傷害,勞保局並因之支付原告自103年11月19日至104年
5月11日斷續所請公傷假7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32,775元,有勞保局104年12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03426號函、105年6月14日保職傷字第10510066090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50頁),衡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領薪資有經友達公司嗣後追討之情形,堪認原告於前開請假期間,確實照常領取工資,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②就原告主張營運獎金、餐費補助、每季分紅、加班費、
過年紅包、端午、中秋、國定假日津貼、考績獎金、年終獎金、認證津貼、值班費損失等項目: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
⑵營運獎金、每季分紅、過年紅包、端午、中秋津貼、
年終獎金部分:查此部分均屬雇主所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難認為經常性給與,而不應列入薪資。又依友達公司104年12月11日友達(政)字第2015120031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104、
105年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尚未開始計算,故無法提供相關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而未能領取此部分獎金、分紅及津貼,難認其主張可採。
⑶餐費補助部分:查依被告抗辯,友達公司係於員工餐
廳用餐時始補助部分餐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縱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假,亦非必然會於公司員工餐廳消費早餐、晚餐及消夜,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非可採。
⑷考績獎金、認證津貼、加班費、國定假日津貼部分:
查縱原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假,亦非必然得以取得考績獎金,或如其主張於平日及國定假日均加班工作,及取得認證資格,且原告請假期間,亦享有未加班工作之利益,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無法領取加班費、國定假日津貼、考績獎金、認證津貼等損失,尚非可採。
⑸值班費損失部分:原告既由夜班調換至日班,則原告
工作內容已有調整,並享有無需於夜間值班之利益,參以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工作調整係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夜班之值班津貼。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上開薪資損失部分,均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機車修繕費用
7,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同意支付款項,然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機車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玆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修支出材料費4,550元
、工資2,450元,復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該車係於93年9月出廠,則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3年11月1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年又2月,顯已逾其3年耐用年數。然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而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5元【計算式:4,550元×(1-9/10)=455元】,另得請求之工資費為2,450元,共計2,905元(計算式:455+2,450=2,905元)。
③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必要維修費用2,905元支出所受之
損害,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安全帽2,500元及大衣、短褲、襪子、手機、頭髮等其他
費用3,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提出其於103年11月27日曾至髮廊消費4,06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消費內容與本件事故有何相關;至原告另主張之安全帽金額2,500元、因急救而剪破大衣、短褲、襪子、摔壞手機等其他費用之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難認為真實,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②查本件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上肢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上午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右前臂骨頭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出院,經於10
5年5月2日鑑定結果,認原告右前臂橈、尺骨內固定器尚未移除,加上橈神經功能未完全恢復,就搬運重物而言,右手無法完全勝任等語,有該院105年8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500109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需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並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改變其原本規律上下班之工作、生活形態,此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③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從事面板技
術員,月薪各約3、4萬元,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又兩造名下均無恆產,及參酌兩造103年度、104年度之財產總額,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現今復元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1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65,25
1元(計算式:醫療及醫療用品器材費用62,346元+車輛修復費用2,90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65,251元)。
㈣就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基此,原告請求上揭費用,自亦有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⒉被告固抗辯稱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龍頭不穩等語,然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本件肇事係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適當間隔,而不當超越前車,始撞擊原告騎乘之輕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故就事故發生情形以觀,難認原告有何得預見及防範之情事。是以,應認原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可責之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以105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285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故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5,851元,有原告提出之賠款通知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頁、第
268頁)。故本件扣除原告所領得之保險金後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09,400元(計算式:165,251-55,851=109,400元)。
㈥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雖有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僅須補給不足之差額即可,不因該項給付係由雇主或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而有所區別。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在避免勞工之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事故,領有傷病給付32,775元,有如前述,然因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就此部分金額自無從主張抵充,僅此敘明。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變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5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400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