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抗告人 趙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至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至第一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