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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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至剛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至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至剛為巨威企業社負責人,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下同)番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番婆街與彰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時,聞有救護車之警號,不論該警號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當時其車上播放音樂之音量甚大,但仍可聽聞到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福興分隊消防救護人員 林樹全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之警號業已鳴響(即開警報器、亮警示燈),竟疏未注意立即避讓及利用裝設於該路口之反射鏡注意左方來車,適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仍貿然駕車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林樹全所駕駛搭載病患及病患家屬當時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之上開救護車發生碰撞,致林樹全受有雙側胸部挫傷、右手腕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當時在救護車上之病患家屬 陳錫彬 亦受有左胸骨鎖骨半脫位(往前突出)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此部分經陳錫彬撤回告訴,未經起訴)。
二、案經林樹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車禍事故前後之過程等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林至剛(下稱被告)除否認當時有聽聞救護車警號外,餘均坦承不諱;其坦承部分,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樹全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第5頁、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陳錫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第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彰化縣消防局派遣令(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佐。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未聽聞救護車警號云云,並無足採(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救護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特種車,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時,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之限制,其他駕駛人於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反射鏡之設置,旨在消除道路交通參與者之視線死角,提高安全視距,進而輔助道路交通參與者注意四周動態,因此,道路交通之參與者,均負有隨時注意四周是否有救護車執行職務並立即避讓,及遇有設置反射鏡,應加利用以注意四周動態之義務。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到達事故現場時,其車內有播放音樂且音量甚大,惟可聽聞告訴人駕駛救護車之警號等情,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是被告辯稱當時未聽聞救護車警號云云,並無足採。又事故現場路口有設置反射鏡,由被告當時之行向,亦可自反射鏡內看見告訴人所駕駛救護車乙節,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見原審卷第102頁)在卷可查,及經原審現場實地勘驗確認無訛並拍攝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21頁)。則被告駕駛車輛經過該路口,本即應依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及反射鏡通行,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立即避讓及利用裝設於該路口之反射鏡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通過該路口,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案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以及另案(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綠燈通過路口時,聞有救護車鳴笛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林樹全駕駛救護車,於執行勤務時利用紅燈通過路口,未充分注意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8頁)及逢甲大學103年7月9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5至54頁)附卷可佐。而告訴人林樹全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上述,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其所辯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有如前述,其因有前述駕駛上之過失,而使告訴人林樹全受傷之行為,核被告林至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查本案承辦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前,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經審酌本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的論。惟查:本案被告過失之事由,除違反未利用裝設於該路口之反射鏡注意左方來車外,尚有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綠燈通過路口時,聞有救護車鳴笛未立即避讓之肇事事由,已據本院詳述如上,且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鑑定單位亦均同認此旨,原審認被告係未注意聽聞救護車鳴笛而未立即避讓之肇事事由,與卷證未合,自有違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妨害消防救護單位執行救護勤務,同時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類似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又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側向遵照號誌行進之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且被告本身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第1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降主動脈破裂合併休克、頸椎第2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受有外傷性降主動脈傷害(胸主動脈腔內修復術後)、殘存肺功能障礙(左下肺葉部分切除術後)、頸椎第2、3節骨折(保守治療,已癒合)殘存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依全人障礙評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其3種障礙程度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之49等情,復有該院103年5月15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失能評估報告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71頁至第73頁),犯後除否認有聽聞救護車警號外餘均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子女,目前無業,復健中,無收入(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仍維持原審量處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因素中乃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就本次車禍於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3號係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與被告之刑度相同,基於公平原則原審本應就被告所犯處較重之刑,惟原審於考量上情後,處被告拘役五十日與告訴人相同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原審量刑拘役五十日顯無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請求併予宣告緩刑部分,原審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向原審表示不同意宣告緩刑(見前揭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等情,而認不宜宣告緩刑,本院亦認被告就告訴人所涉之本次車禍中亦未與之和解,終使告訴人判刑確定,亦未宣告緩刑,為求判決一致,被告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併給緩刑云云,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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