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95、521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14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編號11至13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439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631號、第2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江文忠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填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江文忠於104年12月3日19時49分、19時51分、20時5分許
,以其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仲 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一張」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3通電話聯絡確認 黃仲彣 已到達約定地點後,旋在約定之臺中市○○區○○路
2段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由江文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仲彣,並當場向黃仲彣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⒉江文忠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其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仲彣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在15分鐘後,二人即在約定之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之九乘九文具專家前,由江文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仲彣,並當場向黃仲彣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惟因江文忠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渠二人乃於翌日12時52分、13時8分許,江文忠以前行動電話與黃仲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並於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未久,由江文忠在上址久乘九文具專家前,交付補足少給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仲彣。
⒊江文忠於104年12月12日13時23分、13時41分、14時4分、
14時25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仲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第4通電話聯絡確認黃仲彣已到達約定地點後,旋在約定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旁某網咖附近,由江文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仲彣,並當場向黃仲彣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⒋江文忠於104年12月17日14時20分、14時44分、15時1分、
15時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仲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4通電話聯絡確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交岔路口附近交易後,二人即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見面,由江文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仲彣,並當場向黃仲彣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⒌江文忠於104年12月10日14時49分許、14時51分許,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秀惠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2通電話聯絡後約隔20至30分鐘許,二人即在約定之臺中市○○區○○路大鵬國小附近巷弄內碰面,由江文忠以4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秀惠,並當場向邱秀惠收取
400元而完成交易。⒍江文忠於105年1月2日14許39分、15時17分、15時12分、
15時15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秀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4通電話聯絡後約隔10分鐘許,二人即在約定之臺中市○○區○○路大鵬國小附近巷弄內碰面,由江文忠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秀惠,並當場向邱秀惠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⒎江文忠於104年12月21日5時42分、5時51分、5時52分、
5時53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 朝政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1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第4通電話聯絡後未久, 洪朝政 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北屯區大德國中與江文忠見面,由江文忠以1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朝政,並當場向洪朝政收取100元而完成交易。
⒏江文忠自104年12月21日9時10分許起至15時39分許止,以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接到洪朝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簡訊或來電通話,而後二人於同日15時40分、16時31分許再以同前電話通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後,於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隔15分鐘許,二人在約定地點即洪朝政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外之停車場會面,由江文忠以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朝政,並當場向洪朝政收取300元而完成交易。
⒐江文忠於105年1月1日凌晨3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朝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約定交易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洪朝政旋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與長安路口附近與江文忠會面,由江文忠以2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朝政,並當場向洪朝政收取200元而完成交易。⒑江文忠於105年1月10日14時17分、14時19分、15時40分、
15時43分、15時44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接到洪朝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購買3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簡訊或來電通話,而後二人於同日17時34分許再以同前電話通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後未久,江文忠旋前往約定地點即洪朝政上址住處,由江文忠以3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朝政,並當場向洪朝政收取300元而完成交易。
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江文忠自104年12月11日19時19分許起至21時52分許,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朝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洪朝政上址住處碰面後,江文忠旋即於最後一通通話後未久,前往洪朝政住處,並當場無償轉讓價值、數量不詳(無證據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朝政施用。
⒉江文忠自105年1月7日0時57分許起至21時28分(起訴書
誤載為21時52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與洪朝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洪朝政上址住處見面後,江文忠旋於最後一通通話後未久,前往洪朝政住處,並當場無償轉讓價值、數量不詳(無證據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朝政施用。
⒊江文忠於105年1月8日16時32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洪朝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洪朝政上址住處碰面後,江文忠旋即前往洪朝政住處,並當場無償轉讓價值、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朝政施用。
二、江文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第42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方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依法對江文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得悉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於105年1月2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江文忠,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關本案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黃仲彣、洪朝政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有關證人邱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邱秀惠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檢送之拘提報告書、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2、114至117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審酌證人邱秀惠於偵查中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綜其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邱秀惠乃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之5、6(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毒品交易之購毒者,自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邱秀惠於警詢中證述之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二、又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216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328號通訊監察書(見偵5211卷第至73至76頁)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再者上述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黃仲彣、邱秀惠、洪朝政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除就上述證人警詢筆錄部分證據爭執外,就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屬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轉讓、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惟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則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應係施用、販賣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施用、販賣及轉讓禁藥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為避免以下用語之混淆,於引用前揭相關筆錄時,將逕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江文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時間,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仲彣、邱秀惠、洪朝政通話聯絡,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黃仲彣與伊聯絡是要向綽號「 阿川 」之 賴柏村 購買毒品,伊幫忙去向賴柏村拿毒品交給黃仲彣,伊沒有向黃仲彣收錢;至於證人邱秀惠、洪朝政是與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127頁)。經查: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彣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至4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彣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仲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妹妹在使用的,但 伊有 偷拿來打電話,而00-00000000號電話則是伊住處的電話。伊認識被告江文忠,與他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伊有跟江文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除此之外沒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也沒有合資購買毒品。伊知道可以向江文忠購買毒品,是朋友介紹的,但朋友介紹時沒有跟伊說如何跟江文忠聯絡,是江文忠自己告知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提示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3日19時49分許至19時51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江文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第1通電話就是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一張」就是代表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透過「阿川」認識江文忠的;第2通是伊打給江文忠問他在哪裡,他說在河南路與長安路那邊的7-11便利商店,當時伊到達後有再打電話給他,之後在7-11便利商店碰面,伊當場給江文忠1,000元,他給伊
1包甲基安非他命。提示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0日11時34分至11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第1通是伊跟江文忠的通話內容,是去找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大概是15分鐘後到該處,是約在河南路與文心口路口附近的九乘九完成交易的,伊當場給江文忠1,000元1000元,江文忠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第2通電話不是伊接聽的。提示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1日12時52分至13時0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 汪文忠 的通話內容,是在昨天(10日)購買的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少給,所以江文忠在第2通電話後有跟伊碰面並補足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提示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2日13時23分至21時0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江文忠的通話內容,第1通是伊找江文忠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江文忠說沒有,叫伊等他電話;第2通是江文忠來電告知伊大約20分鐘就有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軟一點」是指他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單價便宜一點希望伊多買一些,江文忠要伊去水湳那邊;第3通是伊打給江文忠,他要伊多買500元,伊講「我的工作都一樣」,是指伊要買的量都一樣,譯文中伊提到他工作這樣子,是指江文忠之前賣給伊的有少的意思;第4通是伊打給江文忠確認碰面地點在水湳那邊的網咖,之後伊在有這網咖附近拿1,000元給江文忠,他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沒有錢可多買500元;第6通是伊跟江文忠說他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又有少,江文忠說他拿到會補,伊在譯文中說如果沒有就算了,人家不是叫不到工人,意思就是伊不一定要跟他買,還可以找別人買。提示的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7日14時20分至16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跟江文忠的通話內容,第1通伊問江文忠那邊有沒有,他回說要多少跟他講,伊說一樣,是指伊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表示要聯絡再給伊電話;第2通是江文忠要伊半個鐘頭後到福星路與福上巷那邊再跟他確認地點;第3通及第4通是在確認相約見面的時間,在第4通之後伊有在福星路、福上巷那邊與江文忠碰面,並當場給他1,000元,江文忠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第5通是伊跟江文忠說剛賣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他說要再問問看;第6通伊打給江文忠,他說他問不到他朋友,伊就跟他抱怨;第7通是伊問他是否問到他朋友了;第8通伊打給江文忠,他表示還是問不到。伊向江文忠買甲基安非他命,他都說是向別人買的,所以這幾通他才會說要問他朋友等語(見偵3095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綦詳;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伊有跟在場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經過是伊拿錢給他,他就將毒品交付予伊,伊是單純拿錢給被告,他就將毒品交給伊,至於毒品是他跟何人拿的伊不知道。通常都是被告當面交給伊毒品的,伊記得有一次被告騙伊,因為伊拿錢給被告,他給伊毒品的數量很少,後來被告就跟伊說他要再去跟他朋友拿,後來又說他朋友不見了。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伊可以確認是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拿毒品給伊,並沒有談到伊與被告2人合資一起去跟別人買比較便宜。伊認識賴柏村,如果伊要跟賴柏村買,就直接找賴柏村就好了,不用透過被告,伊是直接跟被告買的,是因為有一次毒品不夠,江文忠推說毒品是賴柏村的,才會提到賴柏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3頁),並有黃仲彣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仲彣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證人黃仲彣所證情節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3095卷第110至112頁;偵5211卷第35、78頁),且被告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彣,足見證人黃仲彣前開證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104年
12月3日那天伊身上沒有多的毒品賣給黃仲彣;同年月10日黃仲彣與伊電話聯絡是要借錢,翌日跟伊聯絡,是問伊有無認識放貸的人,伊跟黃仲彣不熟,也沒有賣毒品給黃仲彣;同年12日電話聯絡後沒有賣毒品給黃仲彣;伊沒有於同年月17日賣毒品給黃仲彣,只有介紹朋友跟他買賣,實際情形伊不知道云云(見偵5211卷第22至23、24頁反面、26頁反面);後於偵訊中改稱:「 阿文 」(即黃仲彣)是「阿川」(指賴柏村)介紹認識的,伊跟「阿文」沒有直接的金錢往來,「阿川」透過伊拿毒品給「阿文」而已,「阿文」錢還是拿給「阿川」,但「阿川」會因此請伊施用毒品,但伊拿毒品給「阿文」時,不知道「阿川」要賣給「阿文」,「阿川」只叫伊把毒品給「阿文」云云(見偵3095卷第13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是黃仲彣之前的藥頭賴柏村介紹伊跟黃仲彣認識並留伊的電話給黃仲彣,後來每次黃仲彣打電話給伊,伊就打電話給賴柏村說黃仲彣要甲基安非他命,賴柏村把甲基安非他命準備好後,伊再拿去給黃仲彣。因為賴柏村還有欠黃仲彣幾千元,賴柏村想用毒品抵先前的債後就不要再跟黃仲彣有所接觸,才會留伊的電話給黃仲彣,這4次就是要把債抵完,所以伊沒有跟黃仲彣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他們打電話給伊後,伊再打電話給「阿川」云云後,旋即改稱伊接到電話後,自己去找「阿川」拿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由上可知,被告先辯稱未販賣交付任何毒品予證人黃仲彣,其與黃仲彣聯絡是為借貸金錢或介紹黃仲彣向他人交易毒品云云;後改稱僅係代賴柏村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彣,並未經手金錢,不知道賴柏村是販賣毒品予黃仲彣云云;再改稱僅交付毒品予證人黃仲彣,購毒價金則由賴柏村積欠黃仲彣之債務扣抵,故其未收取價金云云,顯見被告所辯,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⒊再者,證人黃仲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認識賴柏村,
苟其要向賴柏村購買毒品,可自行聯絡購買至明(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亦供承其與賴柏村不是認識很久,證人黃仲彣與賴柏村認識較久(見偵3095卷第132頁),則倘證人黃仲彣欲向賴柏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諸常情,理應自行聯絡賴柏村交易毒品,豈有反透過與賴柏村較為不熟之被告輾轉購買之理。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情及證人黃仲彣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2月10日11時34分許,接獲證人黃仲彣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時,立刻應允交易且告知證人黃仲彣其已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之九乘九文具專家處,並未告知其需向賴柏村訊問有無毒品可以交易(見偵3095卷第110頁反面),及觀之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仲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12日13時23分許之「…被告:昨天電話沒電, 阿猴 昨天被豐原的帶走了。黃仲彣:阿川。被告:不是,跟我在一起那個。黃仲彣:住山上那個?被告:
對,我現在也斷,我目前也都沒有消息,我現在也很難過。黃仲彣:現在也是在等就對了,現在沒有就對了。被告:如果你要,我在聯絡你,再30分鐘後打好不好…」對話內容(按即犯罪事實一之㈠之3所載約定交易毒品過程中之通話內容之一,見偵3095卷第111頁),及於同年月17日14時20分許之「黃仲彣:喂、 忠哥 。被告:哦,阿文哦,拍謝那 阿水 兄一直沒有跟我處理,幹恁娘被他騙去。黃仲彣:沒關係。被告:我有再給你。黃仲彣:你這有無。被告:我這你要多少你跟我講。黃仲彣:同款。被告:我先叫 冰友 (即朋友)看有無度處理。黃仲彣:呦。被告:我再給你電話好不。黃仲彣:多久。被告:再20分鐘馬上給俚電話我先聯絡一下」對話內容(按即犯罪事實一之㈠之4所載約定交易毒品過程中之通話內容之一,見偵3095卷第112頁),可知被告交付予證人黃仲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有「阿猴」、「阿水兄」等多人,其辯稱係幫忙賴柏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彣云云,要無可採。
⒋又毒品交易非必為現貨買賣,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
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徵之證人黃仲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單純拿錢給被告,被告就將毒品交給伊,至於毒品是被告跟何人拿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事實上均阻斷黃仲彣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固於前述104年12月12日13時23分、同年月17日14時20分許與證人黃仲彣通話中表示會詢問他人有無毒品再連絡處理等語,然其阻斷證人黃仲彣與被告之上手聯繫之管道,而憑己力單獨交付毒品予黃仲彣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仍屬販賣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秀惠部分:
⒈證人邱秀惠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 王文忠 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秀惠於警詢中證稱: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他販毒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使用的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是伊同居人 劉光勇 申辦給伊使用。警方提示的104年12月10日14時49分36秒、14時51分44秒許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阿忠」的對話,伊要向他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的大鵬國小旁巷子內,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大約過30分鐘,「阿忠」就獨自走到巷子內跟伊見面,伊以新臺幣400元向「阿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次有交易成功。警方提示的105年1月2日14時39分23秒、15時7分42秒、15時12分5秒、15時15分46秒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阿忠」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是相約在臺中市○○區○○路的大鵬國小旁巷子內,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過10分鐘就與「阿忠」見面,伊以500元向「阿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這次通話聯絡時「阿忠」向伊稱「我知道 東東 有打給我」,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伊稱「你自己過來,我在東東這裡」,「東東這裡」就是交易毒品的地點「臺中市○○區○○路的大鵬國小旁巷子內」,犯罪嫌疑人對照表中編號1的人(即被告江文忠)就是販賣毒品給伊的「阿忠」之男子等語明確(見偵3095卷第17至22頁);且於檢察官偵訊中就上開時日與被告通話聯絡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形仍具結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伊認識江文忠,叫他「阿忠」,他叫伊「 小惠 」,伊跟江文忠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伊有跟江文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江文忠有跟伊借過錢,但伊沒有跟他借錢,也沒有一起合資購買過毒品。(如何與江文忠購買毒品?)江文忠有時會打電話問伊要不要,伊有時候也會打給他,問他有沒有毒品。江文忠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確實有於104年12月10日14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江文忠通話後大約過20至3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的大鵬國小旁巷巷子內,伊當面交付400元給「阿忠」,「阿忠」給伊用紙包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105年1月2日12時36分那通0000000000號與「阿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朋友朋友「東東」向伊借電話打給江文忠,伊不知道他們聯絡的目的,同日之後的那幾通電話才是伊與「阿忠」的通話,是伊要向「阿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與他相約在臺中市○○區○○路的大鵬國小旁巷子內,在最後一通電話後約過10分鐘,「阿忠」就獨自走到巷子內跟伊見面,伊以500元代價向「阿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3095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並有證人邱秀惠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證人邱秀惠所證情節相符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3095卷第22至24頁;偵5211卷第83頁)。
且稽之證人邱秀惠於警詢、偵查中前後所證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通聯譯文後,由證人邱秀惠自行陳述通話後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逐一陳述,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且非就所有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指證係為購買毒品,此觀證人邱秀惠之警詢、偵訊筆錄自明(見偵3095卷第25至35、61頁至62頁),足徵證人邱秀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5、6(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聯繫過程等之證述內容,核屬有據,堪信屬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係與證人邱秀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並一起施用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28頁),然其在警詢中先係辯稱:105年12月10日14時49分、14時51分與邱秀惠電話聯絡,是要去找邱秀惠借錢,於105年1月2日14時39分、15時7分、15時12分及15時15分與邱秀惠聯絡,是邱秀惠約伊過去一起施用毒品云云(見偵5211卷第28頁);後於偵訊中改稱:有在「小惠」(指邱秀惠)家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伊沒有跟他們收錢,因「小惠」肚子大了,只有請一、二次而已。「小惠」之前有向伊借400元去看婦產科,那天有在她的住處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3095卷第13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第一次(指104年12月10日)是請邱秀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在邱秀惠家用完就離開,第2次(指
105年1月2日)是邱秀惠打電話跟伊說她有500元,伊過去她家後與她各出500元,伊叫賴柏村送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到邱秀惠家樓下,伊再與邱秀惠回到她家一起吸食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不一,甚或互相矛盾,已難採信。再者,證人邱秀惠並未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邱秀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3095卷第60頁反面),且被告與證人邱秀惠間並無仇隙,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 陳明 其與證人邱秀惠間有何積怨自明,則倘證人邱秀惠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則在被告願意無償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證人邱秀惠豈有恩將仇報、故意虛構誣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動機及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合資購買,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朝政部分:
⒈證人洪朝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伊母親所
申請,平日係伊在使用。伊認識江文忠,都叫他「阿忠」,他叫伊「朝政」,「阿忠」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號的人(即被告江文忠)。伊與江文忠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有向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彼此均未向對方借貸金錢,伊有跟「阿忠」買過好幾次毒品,「阿忠」也曾免費請伊用過3次左右。因為「阿忠」跟伊說他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才知道可以向他購買,伊都是用手機打電話給「阿忠」購買。提示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2月21日5時42分至22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我跟「阿忠」的通話內容,伊問「阿忠」「有東西」是指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要跟他買1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跟他說可不可以給伊1包東西,是指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伊與「阿忠」於凌晨在水湳大德國中那邊碰面,伊有給他100元,他給伊1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9點多說可不可以再給伊1包東西是指安非他命,10點多和12點多是跟他說要用500元買,下午3點8分伊跟他說150元,3點39分說300元,是指真的150元、300元,於下午4點31分之後在伊家外面停車場,伊給「阿忠」300元,他給伊1小包的安非他命,警詢說150元應該是300元才對。提示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1日凌晨3時至21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阿忠」的通話內容,凌晨3點之後伊與「阿忠」在河南路與長安路那邊碰面,伊給他200元,他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之後的對話是想跟「阿忠」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沒有買到。提示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10日14時17分至17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阿忠」的通話內容,「阿忠」在最後一通電話之後到伊家找伊,伊有給「阿忠」300元,他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偵3095號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且證稱:因為伊跟媽媽拿錢去跟被告買毒品,都說是要買菸,所以每次購買金額都不同,被告給的毒品數量也不一樣,100元的量可吸食4次,300元的量可吸食5、6次。被告沒有跟伊說過100元、150元的量根本不夠本錢,只是拿來幫忙加減的話。伊不知道「阿忠」的藥是跟誰拿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並有洪朝政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朝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與證人洪朝政所證情節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3095卷第82至83、86、89頁;偵5211卷第33、91頁)。又卷附證人洪朝政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3095卷第81至8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朝政除有能力以電話聯絡被告約定交易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尚能傳送購買價格、交易地點等文字內容之簡訊予被告,可見證人洪朝政之溝通、理解能力並無障礙,佐以證人洪朝政於偵訊中作證時可明確區分何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何次係被告請其施用(見偵3095卷第9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識字,其在偵訊中所證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可見證人洪朝政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無礙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證人洪朝政有精神疾病,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要無足取。
⒊被告雖以係與洪朝政合資購買云云置辯,然其於警詢中辯稱
:伊都是請洪朝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洪朝政收錢云云(見偵5211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於偵訊中辯稱:伊有在洪朝政家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記得了,因為伊被通緝沒有地方住,所以晚上會過去他家與他一起施用,也會請他幫忙載伊妹妹,不是交易毒品云云(見偵3095卷第13
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經常去洪朝政家,如果伊身上有毒品時就請他施用,他常常讓伊請不好意思,就幫伊出錢,他身上有多少錢就出多少錢,有出200元或1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憑信。又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被告供認在卷,則被告為避免遭查緝,自無法正常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此觀被告與證人黃仲彣於104年12月12日14時4分許之通話時,向證人黃仲彣表示「你可以多給我500嗎?我要繳房租不太夠」等語(見偵3095卷第111頁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被告已無資力支付租金,經濟困窘,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每次在接獲證人洪朝政之簡訊或來電,即自行花費時間、金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費力奔波無償請證人洪朝政施用之理。況被告前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已供認洪朝政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證人洪朝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如前述,此在在顯示證人洪朝政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係畏罪之詞,委無足取。至辯護人雖以證人洪朝政證稱每次購毒100元可吸食4次,300元可吸食5、6次之情形,與市面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嚴重違背,顯然被告給予洪朝政之毒品數量超過洪朝政給付之對價,應係被告請證人洪朝政施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任意摻入添加物以調整純度及份量,買賣之價格,當亦有別,且相同份量之毒品,因吸毒者之成癮性、施用方式或使用數量有差異,使用知次數自亦不同,是尚難以被告販賣給證人洪朝政之毒品數量可供吸食之次數多寡,遽認被告交付之毒品超逾對價而非屬販賣,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㈣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
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證人黃仲彣、邱秀惠、洪朝政均非至親,且如附表編號1之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並由被告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堪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文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朝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5211卷第29頁;偵3095卷第132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12
6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朝政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3095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時間與證人洪朝政通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3095卷第81、88頁反面至8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126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3095卷第148頁;偵5211卷第107至10
9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憑。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釋明確(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且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供稱其於105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江文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439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王文忠固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載時地,先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朝政,然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江文忠就犯罪事實ㄧ之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ㄧ之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ㄧ之㈠所載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犯罪事實ㄧ之㈡所載之3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之1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稱其於偵查中所述的意思就是其與賴柏村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彣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與賴柏村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黃仲彣,僅係承認有代賴柏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彣,且一再強調未經手金錢,亦不知道賴柏村是販賣毒品給黃仲彣等語(見偵3095卷第132頁),實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1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彣之犯行,況經本院勾稽證人黃仲彣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定被告係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仲彣,其所辯其係代賴柏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仲彣之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明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邱秀惠、洪朝政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反面、127頁),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核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8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3日中檢洪藏105偵3095字第08939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70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辯稱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賴柏村而主張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分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誠屬不該,惟其販賣毒品對象非多,販賣之數量尚微,迄今共僅獲得5,800元價金,應係屬一般吸毒者互通有無之小額販賣,暨其無償轉讓禁藥之數量亦非多,雖坦認轉讓禁藥部分犯行,然就販賣毒品部分未能真切反省,悔意不足之態度;及其雖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暨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防水粗工,已離婚,孩子已成年(見本院卷第
1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度;並考量被告所犯分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轉讓之數量尚微等情,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10、14)及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之主刑,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
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亦即:
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
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
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所得財物(各次所得詳附表編號1至10所載),均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1至10所示各罪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被告母親贈與被告使用並
由被告繳費使用,用以裝填該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4頁),且該門號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編之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有前述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未扣案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1至10各罪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行動電話雖同為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一之㈡之1至3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物,惟因藥事法並無類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二
所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查扣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另查扣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所關聯,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前揭犯行所用之物,堪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皆無關,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簡婉倫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主刑│沒收││││(新臺幣)│││├──┼─────────┼─────┼─────────┼──────────────┤│1│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1,000元│江文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⒈所示││品,累犯,處有期徒│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刑柒年貳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1,000元│江文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⒉所示││品,累犯,處有期徒│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刑柒年貳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1,000元│江文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⒊所示││品,累犯,處有期徒│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刑柒年貳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1,000元│江文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⒋所示││品,累犯,處有期徒│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刑柒年貳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400元│江文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⒌所示││品,累犯,處有期徒│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刑柒年壹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500元│江文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⒍所示││品,累犯,處有期徒│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刑柒年貳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100元│江文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⒎所示││品,累犯,處有期徒│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刑柒年壹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8│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300元│江文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⒏所示││品,累犯,處有期徒│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刑柒年壹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9│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200元│江文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⒐所示、2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刑柒年壹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0│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之│500元│江文忠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⒑所示、5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刑柒年壹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1│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無│江文忠轉讓禁藥,累│無│││⒈所示無││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2│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無│江文忠轉讓禁藥,累│無│││⒉所示、無││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3│如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無│江文忠轉讓禁藥,累│無│││⒊所示││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4│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無│江文忠施用第一級毒│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