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抗告人 温之韻 (原名 温慧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温之韻(原名温慧敏)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衡諸抗告人曾因偵查中棄保潛逃,遭法院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加以抗告人的犯罪時間持續多年,被害人數非少,金額高達新台幣數千萬,並有偽造文書、侵占之前科紀錄,認抗告人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疑慮,爰在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支配下,既無依法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存在,當認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羈押前,與家人同住,海外無巨資,所犯罪名又是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並無逃亡之虞;經逾一年三月的羈押,已記取教訓,實不敢再犯,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且法院可裁定提高保證金,或以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來達到日後審理或執行之可能,抗告人亦願意交出護照擔保,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十一月一日判處罪刑,其中所犯詐欺、侵占等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先告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送監獄執行,有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案可徵,則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就原審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核無實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