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再抗告人 吳郁 釩法定代理人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救字第二○一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年僅四歲餘,其法定代理人吳秀珍對之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保公司)業分別匯款予其及吳秀珍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吳秀珍亦申請得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三十萬元,吳秀珍雖未有收入,但經濟尚可仰賴其同居人、手足及女兒等,足徵再抗告人非無恆產或缺乏經濟信用為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以:新光產保公司匯予再抗告人之四十萬元遭其母 蔡郁純 領用花費,吳秀珍尚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補償金三十萬元,再抗告人確實無法自由使用各該款項而無資力,且再抗告人尚提起另一件訴訟,此二件訴訟之裁判費計三十二萬餘元,原裁定未予審酌云云,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再抗告人既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認定之事實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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