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號
104年度聲字第593號104年度聲字第619號104年度聲字第695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嘉聲 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關於羈押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號、104年度聲字第593號、第619號、第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復同法第40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提出抗告書狀,故抗告書狀,即屬前揭第53條所規定之非公務員製作文書之一種,其製作人即應依該條規定在抗告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提起抗告之法定程式。另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翁嘉聲(下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於民國104年8月3日雖具狀以抗告人之名義提起抗告,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書狀,未見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提出抗告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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