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債務人 張秀蘭張淑蘭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秀蘭即張淑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9年
1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月清償新臺幣5,288元。嗣後因伊右膝退化關節炎合併局部骨軟骨壞死,無法工作,致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故伊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5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因罹患右膝退化關節炎合併局部骨軟骨壞死之疾病,無法工作,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頁、第90頁)附卷足稽。佐諸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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