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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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佩琴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當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0,3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卷第17頁)。聲請人既已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