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盧郭細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1號、111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2、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2、3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1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對一審及二審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仍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是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倘非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2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未據再審原告繳納,遂於111年4月7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同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裁定書、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71、89-92頁)。又再審原告係於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收文章 戳可佐 (同卷第3頁),然其起訴時,本院尚未駁回其對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其對此該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於法不合,且不因二審判決於其起訴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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