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請人 謝諒 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書賓 等間聲請續行審理之抗告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以其年老生活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聲請人 謝諒獲 之103年、106年至111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抗字卷第37-43頁、第53-62頁),但上開所得、財產清單,僅係聲請人謝諒獲個人在臺灣並無任何課稅所得及財產之資料清單,並不能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之情形。況聲請人復未釋明其他聲請人何以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至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見本院抗字卷第51頁),僅係另案法院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不足以拘束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