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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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訴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原告 陳順坤 上開原告因與被告 曹晏甄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曹晏甄、 李冠蓁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曹晏甄、李冠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2,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2萬8,000元本息,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損金額為61萬2,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逾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1萬3,38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59、65-67頁),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新臺幣61萬2,000元本息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