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原告 紀剴洛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鄭人豪 律師上開原告因與被告 陳靖騰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陳靖騰、 曹晏甄 、 林致宇 、 陳楨易 、 陳楨岳 、 陳丹渝 、 曹慶鈴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9萬4,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萬4,000元本息,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2萬3,329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121、129頁),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