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0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
0、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城因犯竊盜罪(共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後該判決正本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頁),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2年3月17日)起算20日,又被告居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4月7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五,且非例假日),然被告卻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4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從而,依據前述法律明文,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