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附表編號2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12日109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22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2日112年1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