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4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6日上午9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参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参萬
柒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帳款還
款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等影本
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之前有協商,但嗣因無工作,無力
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無工作,無力清償,據為
緩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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