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宗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宋昌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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