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通銀行),嗣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又於92年6月
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第一信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3年5月19日、92年2月12日與第一信託、世華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㈡被告於92年2月12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中國商銀之信
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不計收利息,惟按月收取代償餘額1.1%之手
續費。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6年10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08,970元(含代
償金額71,656元、信用卡帳款137,314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208,970元,及其中194,926元部分自96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