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貳仟陸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信用卡部分:
1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領用原告核發的國際信用卡,依
約定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核給的
信用額度內,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繳款日前如
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視為循環信用的使用。原告得自出
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0計收循環息。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除依約定利率計算外,另以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收違
約金。
2至94年4月13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74108元,其
中本金為72638元。
2、現金卡融資部分:
1被告於91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
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9.99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自94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69735元
。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交易查詢表、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約定條款、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750元(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