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再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業將對被告於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包括貸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之規定,讓
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
自民國96年9月15日基準日起讓與原告並公告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